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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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90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思賢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12分前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80 JAZZ 酒吧」(下稱JAZZ酒吧),並坐在吧檯飲酒消費(惟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嗣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5分許,應予更正),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JAZZ酒吧內之酒瓶(未扣案)毆擊同在店內餐桌區域消費之客人楊慈蘭頭部,因而致楊慈蘭受有臉開放性傷口(面部撕裂傷1 處,0.5X0.3X0.3 公分)之傷害;

復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持同一酒瓶及JAZZ酒吧內之冰塊夾敲擊劉松霖之頭部,因而致劉松霖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2 處,分別為3.0X0.4X0.3 公分及4.0X0.5X0.4 公分)之傷害。

案經楊慈蘭、劉松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思賢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核與告訴人劉松霖及楊慈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於案發時、地遭被告分持酒瓶及冰塊夾毆擊成傷等語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偵查卷〈下稱第22503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JAZZ酒吧負責人曾秀蘭與廚師陳主坤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親眼目擊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冰塊夾往告訴人等頭部攻擊等情大致相符(參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20頁及背面、第62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590 號偵查卷〈下稱第590 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此外,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採證照片11幀、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2 人頭部受傷部位照片共3 幀及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冰塊夾1 只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被告原雖辯稱伊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每天10種以上之慢性病藥物,當天伊吃了2 顆安眠藥及精神藥物5 顆左右,伊當時是沒有意識,已經失憶云云等語為辯,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103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見第59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然前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被告曾因高血壓、焦慮、睡眠障礙、痛風及第二型糖尿病等疾患而於中興醫院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自95年9 月28日起,因精神官能症及憂鬱性疾患等病徵於振興醫院就診,且其情緒較易緊繃,沮喪及焦躁不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1 日及2 日,已與本案犯罪日期之103 年10月25日相距月餘,且除被告無從證明案發當時是否已服用藥物或服用數量若干外,依照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罹患之病名,亦難認有何服藥之後即無意識狀態或達失憶程度;

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應某位從未謀面、在JAZZ酒吧工作之網友邀約前往,到達之後與現場客人亦相談甚歡(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

再警方於103 年10月25日4 時12分接獲報案後,旋即於同日4 時15分許到達案發現場並進行本案處理,此有上開卷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嗣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27頁)上自行書寫「同意受搜索人」、「住址」、「電話」等欄位,其字跡除清晰可辨而與一般意識模糊不清之人字跡潦草有別外,其所填載「住址」欄位內容更非其身分證上所載之桃園市戶籍地址而係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2樓之1 」,「電話」欄位為行動電話門號之0000000000號,此均非員警依照被告當場所提身分證件或警政系統留存資料可得而知之內容,而係被告當場基於其記憶能力所填載,且核與其事後接受警詢、偵訊時所報載之居所、電話號碼等資料相符無誤,亦有被告103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103 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之人別訊問資料在卷可佐(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7 頁、第48頁、第61頁),顯見其確未因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失去意識或失憶之情事,況證人曾秀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沒有攻擊伊與廚師,且告訴人劉松霖逃出店外後,被告仍追出去攻擊(見第22503 號偵查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傷害過程中仍保有其意識及行為目的性,並未因精神狀況影響其當時的判斷能力;

另證人陳主坤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見第590 號偵卷第29頁背面)等語明確,更臻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服用藥物而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楊慈蘭、劉松霖,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2.雖無因服用藥物而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考量酒後情緒及行為控制不易,但仍應受相當非難;

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

5.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分別受傷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未扣案之酒瓶1 個及已扣案之冰塊夾1 只,雖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均屬JAZZ酒吧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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