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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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南京東路5段」、第4行補充「於103年6月至同年7月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安於104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

被告與潘志龍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台灣婦幼衛生協會、林漢柏、郭宜青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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