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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賢
錢帛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3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懷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錢帛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懷賢、錢帛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懷賢、錢帛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與馬渝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內,共同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被告2 人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及抽頭金數額),暨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被告錢帛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錢帛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謝懷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本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懷賢、錢帛宇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6 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謝懷賢所有,而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因本件犯罪所得,且屬被告錢帛宇所有,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又被告2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非被告2 人或共同正犯馬渝婷所有,且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343號起訴書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或金額 │ 所有人 │ 備 註 │
├──┼─────┼───────┼─────┼──────────┤
│ 一 │帳冊 │壹本 │被告謝懷賢│被告謝懷賢所有,且供│
│ │ │ │ │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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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撲克牌 │伍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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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專用賭桌 │壹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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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計時器沙漏│貳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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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週轉金(籌│玖佰陸拾貳個(│同上 │同上 │
│ │碼) │合計金額新臺幣│ │ │
│ │ │肆拾參萬玖仟壹│ │ │
│ │ │佰伍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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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抽頭金(籌│拾伍個(合計金│同上 │同上 │
│ │碼) │額新臺幣陸仟捌│ │ │
│ │ │佰柒拾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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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莊家鈕 │壹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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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資(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錢帛宇│被告錢帛宇所有,且因│
│ │) │ │ │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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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賭資(籌碼│合計金額新臺幣│賭客周宏達│非被告2 人或共同正犯│
│ │) │捌萬零肆佰貳拾│等10人 │馬渝婷所有,且已另依│
│ │ │伍元 │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 │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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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43號
被 告 謝懷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帛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懷賢與馬渝婷(涉犯賭博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年2、3月間前某日起,由謝懷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房屋供作「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代價,僱用馬渝婷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嗣錢帛宇自104年3月底起與謝懷賢、馬渝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錢帛宇負責招攬賭客、管制賭客出入、兌換籌碼、兼任發牌員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之比率,將現金兌換為籌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最多以10人為1桌,由發牌員發給每名賭客2 張底牌,並於陸續發給5張公牌過程中,由賭客喊價加注籌碼,開牌後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取得檯面全部籌碼,且需將贏得籌碼之5%交予發牌員作為抽頭金,迨賭局結束後,賭客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
嗣於104年4月17日2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宏達、蔡佳勳、林育緯、李煜翔、黃信維、邱茀濱、陳明陽、田展華、余建輝及黃崇韋等10人,並扣得帳冊1 本、撲克牌5 副、專用賭桌1組、計時器沙漏2個、週轉金(籌碼)43萬9,150元、賭資1 萬元、抽頭金(籌碼)6,875元、莊家鈕1個及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籌碼共計8 萬425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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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懷賢於偵查中之供│1.上址房屋係由其出面租得│
│ │述 │ ,屋內德州撲克賭具係其│
│ │ │ 所提供,被告錢帛宇與其│
│ │ │ 合作經營德州撲克之事實│
│ │ │ 。 │
│ │ │2.其向前來賭客收取每月 │
│ │ │ 1,000元之費用,被告錢 │
│ │ │ 帛宇則以收取抽頭金方式│
│ │ │ 以牟利之事實。 │
│ │ │3.其以時薪600元僱用馬渝 │
│ │ │ 婷擔任發牌員,如馬渝婷│
│ │ │ 未上班,則由其自己擔任│
│ │ │ 發牌員之事實。 │
├──┼───────────┼────────────┤
│ 2 │被告錢帛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謝懷賢係上開賭場負│
│ │中之自白 │ 責人之事實。 │
│ │ │2.其負責招攬賭客、管制賭│
│ │ │ 客出入、兌換籌碼及收取│
│ │ │ 抽頭金等工作,現金兌換│
│ │ │ 籌碼比率為1比1之事實。│
│ │ │3.其等以上開賭法賭博財物│
│ │ │ 之事實。 │
│ │ │4.馬渝婷擔任發牌員,並負│
│ │ │ 責向賭客收取5%抽頭金後│
│ │ │ 交給被告謝懷賢,其時薪│
│ │ │ 為600元,薪資由被告謝 │
│ │ │ 懷賢支付之事實。 │
│ │ │5.扣案帳冊係被告謝懷賢交│
│ │ │ 給其之事實。 │
│ │ │6.其與被告謝懷賢係使用 │
│ │ │ 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以招│
│ │ │ 攬、聯繫賭客,其中賭客│
│ │ │ 蔡佳勳、李煜翔、邱茀濱│
│ │ │ 係由其招攬之事實。 │
│ │ │7.查獲當天係由其管理賭場│
│ │ │ 之事實。 │
│ │ │8.帳冊係由被告謝懷賢或其│
│ │ │ 記帳之事實。 │
│ │ │9.扣得賭具及籌碼係被告謝│
│ │ │ 懷賢提供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渝婷於│1.上開地點係經營德州撲克│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賭場之事實。 │
│ │ │2.其自104年2、3月間起, │
│ │ │ 在該賭場擔任發牌員,時│
│ │ │ 薪600元,薪資係由被告 │
│ │ │ 謝懷賢支付之事實。 │
│ │ │3.員警查獲當天,原本係由│
│ │ │ 被告謝懷賢擔任發牌員,│
│ │ │ 其於22時30分許到場後,│
│ │ │ 擔任發牌員之事實。 │
│ │ │4.上開賭場係由被告謝懷賢│
│ │ │ 擔任場主,被告錢帛宇係│
│ │ │ 於104年3月底至該賭場擔│
│ │ │ 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帶領│
│ │ │ 賭客、兌換籌碼之事實。│
│ │ │5.該賭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 │ │ 物之事實。 │
│ │ │6.抽頭金比例為5%,由其向│
│ │ │ 賭客收取,每2 個小時會│
│ │ │ 轉交給被告謝懷賢,被告│
│ │ │ 謝懷賢於被查獲時係暫離│
│ │ │ 用餐之事實。 │
│ │ │7.帳冊係由被告謝懷賢或被│
│ │ │ 告錢帛宇記帳之事實。 │
│ │ │8.扣得賭具及籌碼係被告謝│
│ │ │ 懷賢提供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芃樺於│1.其為被告錢帛宇之女友,│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於查獲當天在場,該處係│
│ │ │ 德州撲克賭場,被告謝懷│
│ │ │ 賢為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負責│
│ │ │ 管制門禁、帶領賭客進入│
│ │ │ ,馬渝婷負責發牌、收取│
│ │ │ 抽頭金之事實。 │
│ │ │3.被告錢帛宇有以行動電話│
│ │ │ 招攬賭客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賭客周宏達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經由網路招攬其前往│
│ │ │ 賭博,被告錢帛宇負責兌│
│ │ │ 換籌碼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賭客蔡佳勳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被告錢帛宇透過LINE│
│ │ │ 通訊軟體,招攬其前往賭│
│ │ │ 博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賭客林育緯於警詢│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點│
│ │中之證述 │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賭客李煜翔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錢帛宇係該賭場現場│
│ │ │ 負責人之事實。 │
├──┼───────────┼────────────┤
│ 9 │證人即賭客黃信維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招攬其前往賭博之事實。│
├──┼───────────┼────────────┤
│ 10│證人即賭客邱茀濱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均係│
│ │ │ 該賭場現場負責人,由被│
│ │ │ 告錢帛宇招攬其前往賭博│
│ │ │ 之事實。 │
├──┼───────────┼────────────┤
│ 11│證人即賭客陳明陽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均有│
│ │ │ 負責兌換籌碼,由被告錢│
│ │ │ 帛宇招攬其前往賭博之事│
│ │ │ 實。 │
├──┼───────────┼────────────┤
│ 12│證人即賭客田展華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係該賭場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13│證人即賭客余建輝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均係│
│ │ │ 該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14│證人即賭客黃崇韋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
│ │中之證述 │ 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均係│
│ │ │ 該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15│證人即賭客楊浩仁於警詢│1.其曾前往上開地點賭博德│
│ │中之證述 │ 州撲克之事實。 │
│ │ │2.被告謝懷賢、錢帛宇均係│
│ │ │ 該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
│ 16│扣案之帳冊1本、撲克牌5│佐證被告謝懷賢、錢帛宇於│
│ │副、專用賭桌1組、計時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
│ │器沙漏2個、週轉金(籌 │供賭博場所及對外招攬賭客│
│ │碼)43萬9,150元、賭資1│,並抽頭牟利之事實。 │
│ │萬元、抽頭金(籌碼) │ │
│ │6,875元、莊家鈕1個等物│ │
├──┼───────────┼────────────┤
│ 17│現場採證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 人與馬渝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帳冊1 本、撲克牌5副、專用賭桌1組、計時器沙漏2個、週轉金(籌碼)43萬9,150元、賭資1 萬元、抽頭金(籌碼)6,875元、莊家鈕1個等物,為被告謝懷賢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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