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6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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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雯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雯婷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2.未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

3.考量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下同〉165 元),且已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聯社信義吳興店和解成立,賠償4 千元(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5.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表示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2號
被 告 莊雯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95弄145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婷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美聯社信義吳興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寶貝餌子牛肉棒1 包、動元素運動飲料1 瓶、深命力海洋深層水1 瓶、統一PH9.0 鹼性離子水1 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 元置於其自備購物袋內,嗣於結帳時,僅結帳價值35元之瓶裝茶飲,而故未結帳上開物品,因門市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商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雯婷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三商行股│
│    │之供述。        │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物品放入自備購物│
│    │                │袋內,並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
│    │陳奕廷警詢時之證│許,經其門市人員進行商品盤短時,發│
│    │述。            │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
│    │                │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    │翻拍照片共15張。│有之上開物品後,置於自備購物袋內,│
│    │                │於結帳時僅將手中瓶裝茶飲1 瓶交付櫃│
│    │                │檯人員結帳,而未將先前置於購物袋內│
│    │                │之上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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