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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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湧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544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544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甲○○與夏光晨(綽號:阿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其已死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3 、4月間某日起,先由甲○○於夏光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忠孝東路某住處內,向夏光晨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CST888999 」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即天下運動賭博網站;

網址:http ://ag .cs t888999.net)帳號「ms5780」、「ms320 」、「fs316 」、「9mj513」及密碼後,成為該賭博網站之管理者,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使其等得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以已取得之下注權限自行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運動簽賭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之金額,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賭客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

若甲○○獲取下注金額,即指示賭客將賭金匯至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甲○○再另行依夏光晨指示支付網版費用(約輸贏金額10% )及依比例分配獲利(甲○○取得獲利金額約33% ),甲○○與夏光晨2 人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迄102 年9 月間為止。

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3 年3 月10日,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6之居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作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用之筆記本2 本、文件資料1 本、存摺6 本、印章2 個、隨身碟2 支、手機1支、電腦主機2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83 頁至第186 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4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子穎於調查局接受約談時證述曾與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地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對賭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㈡第71頁背面),另有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270 頁至第292 頁、偵查卷㈡第16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第244 頁至第246 頁背面)。

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作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用之筆記本2 本、文件資料1 本、存摺6 本、印章2 個、隨身碟2 支、手機1 支、電腦主機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背面、第2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CST888999 」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獲取賭金以牟利,再依夏光晨指示支付網版費用及依比例分配獲利。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至如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係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但如對立之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夏光晨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1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9月間某日止,於前開期間內與夏光晨共同在賭博網站經營簽賭帳號,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反覆對賭之事實,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賭客若未押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則賭金全歸被告所有等節,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與賭客對賭,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且經營時間長達約1 年6 月,總營業額逾600 萬元、總獲利金額約227 萬餘元、個人獲利金額約70萬元;

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併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調查筆錄人別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再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犯罪情節、不法獲利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㈦扣案之筆記本2本、文件資料1本、存摺6本、印章2個、隨身碟2支、手機1支、電腦主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皆為被告所有供經營簽賭帳號、聚眾賭博及收取賭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保管編號      │
├──┼──────┼─────┼───┼───────────┤
│ 一 │筆記本      │2本       │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3年度紅保字第1749號 │
├──┼──────┼─────┼───┼───────────┤
│ 二 │文件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
├──┼──────┼─────┼───┼───────────┤
│ 三 │存摺        │6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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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印章        │2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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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隨身碟      │2支       │同上  │同上                  │
├──┼──────┼─────┼───┼───────────┤
│ 六 │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
├──┼──────┼─────┼───┼───────────┤
│ 七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
├──┼──────┼─────┼───┼───────────┤
│ 八 │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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