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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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收據、被告鄭學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賴昌意對本件畫作之財產權,竟率爾侵占該畫作,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能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不依承諾給付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鄭學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哲於99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向賴昌意借閱陶壽伯所作圖畫3幅,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均未歸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賴昌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借閱畫作之事實,訊據被告鄭學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昌意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侵占情事,惟畫作借閱至今已近4年之久均未能返還告訴人,顯已將畫作處分,被告侵占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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