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正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顆及吸食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季正新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12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季正新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 年1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凱蒂賓館51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上開賓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季正新同意後進入上開賓館516號房內執行搜索,在該房間床鋪上扣得季正新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6顆及吸食器吸管1支,並於翌(17)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正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卷第54頁),且為警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38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77、78、79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6 顆及吸食器吸管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9年12月2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下稱第①、②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 顆及吸食器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