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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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逸傑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朱保田」簽名壹枚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朱保田」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逸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逸傑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復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即㈠㈡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3時5 分、同日12時41分,冒用告訴人朱保田之名義盜刷,無論其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既係基於同一個犯罪之概括犯意,其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均應認定係接續犯,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僅論既遂即可;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之「朱保田」簽名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楊逸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逸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6時之後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韓凱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將之駛離現場,竊得該部機車,供其代步之用。
二、楊逸傑於103年9月21日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彩虹橋附近,見朱保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車門未上鎖,即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得朱保田放置在計程車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
嗣於103年9月21日5時51分許,楊逸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自朱保田處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加值功能,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感應啟動自動加值功能,致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誤認為係朱保田本人持卡加值,而陷於錯誤,而予自動加值新台幣(下同)500元。
復又基於相同之不法犯意,分別於(一)同日13時5分許,持上開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品通訊有限公司,偽以朱保田之名義消費,使店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楊逸傑即為持卡人朱保田,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72400元,並於簽單上偽造朱保田之姓名,並將該偽造之消費簽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店員並交付楊逸傑I-PHON6 PLUS之取貨收據乙張,足以生損害於朱保田及金品通訊有限公司之利益;
(二)103年9月21日12時41分許,持上開自朱保田處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金興居珠寶店欲消費120000元之款項,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未能得逞而未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即電洽朱保田確認,朱保田始悉上開信用卡遭竊之事實。
嗣於103年9月29日5時許,楊逸傑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口附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信用卡1張、朱保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運通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保田、韓凱仲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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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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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逸傑於警詢中之自│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    │白。                  │人韓凱仲之機車及告訴人朱│
│    │                      │保田之信用卡,並持告訴人│
│    │                      │朱保田之信用卡偽簽其姓名│
│    │                      │消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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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朱保田於警詢及偵│伊之皮包有於上開時、地遭│
│    │查中之指述。          │竊,且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遭盜刷共72900元(含上開 │
│    │                      │悠遊卡自動加值之500元) │
│    │                      │之事實。                │
├──┼───────────┼────────────┤
│三、│告訴人韓凱仲於警詢中之│伊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四、│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                        │
│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                        │
├──┼───────────┼────────────┤
│五、│金品通訊有限公司內之監│被告於上開金品通訊有限公│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司內使用告訴人朱保田之玉│
│    │吉品通訊之收據、玉山銀│山銀行信用卡,消費72400 │
│    │行信用卡事業處交易帳單│元,嗣經告訴人朱保田報案│
│    │資料查詢、玉山銀行信用│處理,發現上開消費簽單上│
│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受理│之簽名非告訴人朱保田親簽│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之事實。                │
│    │山銀行簽單調閱回覆及簽│                        │
│    │單等。                │                        │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告訴人韓凱仲所有之上開機│
│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車遭竊之事實。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17條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之竊盜、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上開偷竊機車及皮包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盜刷信用卡部分,偽造之告訴人朱保田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先後2次盜刷告訴人朱保田之信用卡,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在上開新光銀行刷卡機簽單上之偽造「朱保田」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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