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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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GGS RYAN CHRISTOPHER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輔 佐 人 BOGGS KATHLEEN MARIE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OGGS RYAN CHRISTOPHER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BOGGS RYANCHRISTOPHER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OGGS RYAN CHRISTOPHER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業經本院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欠佳,非但騷擾路人,甚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持酒瓶及徒手毆打警員即告訴人丙○○成傷,漠視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美金8,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104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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