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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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被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 行「甲○○自104 年2月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補充為「甲○○自104 年2 月起,經由前女友介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暨所屬應召站成員」、第4 行中段補充「先由前揭應召站成員居間介紹不特定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並議定交易價格,再由前揭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母親所申辦交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其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次依應召站之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饒家欣抵達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其中3月9 日下午6 時許之犯行,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自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3 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冬瓜」暨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自承饒家欣是伊加入本案應召集團後第一位載送之應召女子(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定前此亦有其他相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需撫養照顧高齡七、八十歲之父母;

兼衡所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媒介工作,所得利益為日薪2,400 元之報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由甲○○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1 具,雖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手機為伊父親所有,SIM 卡則為伊母親所申辦(參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性交易代價,且於警查獲時,已由被告甲○○取得,而為被告甲○○與經營應召站之成員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2月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並於104年3月9日下午2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搭載應召女子饒家欣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搭載饒家欣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再於同日6時許搭載饒家欣至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欣欣時尚旅館,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在房間守候之員警以條件不佳為由回絕饒家欣,而未完成性交易;
饒家欣隨即於同日7時許步出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時,遭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7,000元及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一日以2400元之代價  │
│    │述                    │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
│    │                      │召女子從事性交易        │
├──┼───────────┼────────────┤
│  2 │證人饒家欣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    │述                    │搭載證人前往新莊、五股  │
│    │                      │及萬華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相│全部犯罪事實。          │
│    │關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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