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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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李文財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月香於104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月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物品後,竟未交予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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