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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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貳捌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柏偉104年8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2級毒品罪(四氫大麻酚)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

查被告於103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總淨重16.2866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2642公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磅秤壹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氟硝西泮4顆(驗餘淨重0.6949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37302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囑託鑑定結果,分別確檢出氟硝西泮及愷他命成分(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卷第102、108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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