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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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更正為:謝慎展前: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上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另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實際並未出所,於同日入監執行下述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8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1月22日入監,並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8月及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7日接續執行,至90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該假釋遭撤銷,復於93年9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30日,至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⒏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⒍⒎⒏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與⒋⒌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警方於104年2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自謝慎展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及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8頁反面)。

二、被告謝慎展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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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    │1袋(不含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袋,毛重0.3120│甲基安非他命成│航空醫務中心104 │
│    │            │公克,淨重0.11│分            │年3月30日航藥鑑 │
│    │            │20公克,取樣0.│              │字第0000000號毒 │
│    │            │0002公克鑑驗,│              │品鑑定書(見偵查│
│    │            │驗餘淨重0.1118│              │卷第72頁)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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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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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使用過之吸食│1組           │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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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分別以裁定撤銷緩刑及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並因羈押折抵期滿,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84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5月又27日;
復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繼於86、87年間,因竊盜與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598號、87年度自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同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年5月又27日、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上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又30日,於96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慎展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間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6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犯行並經該院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及長興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慎展之供述          │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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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限公司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 │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20公│
│    │心104年3月20日毒品鑑定書1 │克                                  │
│    │紙                        │                                    │
├──┼─────────────┼──────────────────┤
│ 4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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