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5,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昱辰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昱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高利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高永德,致其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貸款次數尚非頻繁、獲取利益有限暨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審理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89號
被 告 施昱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辰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乘高永德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貸與高永德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繳付利息5,400元(月息約60%),並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5,4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另由高永德簽發3萬元本票1紙供作擔保,而以此方式向高永德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高永德於104年1月13日再次向施昱辰借款3萬元而無力償還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於104年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施昱辰之供述    │坦承於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
│    │                    │曾借款3萬元予被害人高永德 │
│    │                    │,並向被害人收取利息5,400 │
│    │                    │元1次,且被害人以匯款至玉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方式償還借款3萬元之 │
│    │                    │事實。                    │
├──┼──────────┼─────────────┤
│2   │被害人高永德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玉山銀行104年5月20日│被害人曾於103年11月24日以 │
│    │玉山個(存)字第1040│匯款方式償還3萬之借款,以 │
│    │502206號函所附帳號00│佐證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施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趁被害人高永德需錢孔急之際,於104年1月13日借貸3萬元款項予被害人,並收取5,400元之利息(月利約6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犯嫌部分。
經查:質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該次3萬元借款,伊實際取得2萬4,600元,後來用匯款方式還了2萬4,600元,故該次借款並沒有支付利息等語,並有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該次借予被害人3萬元之款項後,既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自無涉有重利罪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