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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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姓名「蔡昌順」均更正為「葉昌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卷第5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廟方(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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