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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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瑞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緩刑,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蔡瑞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瑞隆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幾掰」、「幹你娘老機掰,我懶叫給你咬」等足以眨抑人格、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謝春滿。
嗣經據報警員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春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瑞隆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辱罵│
│    │偵查中之供述。    │三字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刑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    │                  │當時是辱罵告訴人謝春滿之三伯│
│    │                  │,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      │
├──┼─────────┼──────────────┤
│2    告訴人謝春滿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3    目擊證人蔡學清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    │詢、偵查中之證言及│之事實。                    │
│    │具結證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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