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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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暨其包裝瓶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肆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壹瓶暨其包裝瓶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肆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99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第9 至10行「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欄一㈠第5至6行「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內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淨重3.4010公克)之吸食器乙支」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侯凱允上開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3.4010公克,鑑驗取樣0.0532公克,驗餘淨重3.3478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該白色透明液體於查獲當時盛裝於吸食器內,後獨立裝瓶送驗),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同欄一㈡末補充「並扣得侯凱允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378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侯凱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侯凱允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液體1瓶及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只及吸食器1組,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此部分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第1796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796號
被 告 侯凱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10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4年3月31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誠品書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日5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內含安非他命成分液體(淨重
3.4010公克)之吸食器乙支。
㈡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4年5月6日15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持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凱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3.4010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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