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朗
陳金安
陳逸真
共 同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三人後,被告三人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朗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與被告陳金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佩珍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均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兌現方式給付,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

陳金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與被告陳維朗連帶給付告訴人王佩珍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均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兌現方式給付,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

陳逸真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陳維朗、陳金安、陳逸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維朗、陳金安、陳逸真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被告陳維朗、陳金安、陳逸真就上開二次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維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陳維朗所犯二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金安及陳逸真所犯二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維朗、陳金安、陳逸真明知互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晶研互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二次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被告陳維朗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己,又向告訴人誇大佯稱公司資本額甚鉅且有重要研發人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因而詐得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年度審附民字第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逸真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均自白不諱,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維朗、陳金安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