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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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貼紙貳佰捌拾壹張、會員申請書伍張、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鯊魚」及自稱為「刁祥雲」(起訴意旨誤載為刁雲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由甲○○自「鯊魚」處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ts9988.net;

網站名稱為「TS管理網」)之帳號「CDP53 」、「CDP610」、「CDP511」、「CDP611」、「CDP622」及密碼,再由「刁祥雲」對外招攬或甲○○自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順鑫娛樂城§休閒博弈娛樂最佳選擇」之張貼有賭博廣告資訊內容之網頁招攬賭客,復提供賭客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使其等得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以已取得之下注權限自行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運動簽賭網站,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甲○○另收取160 元之抽頭金;

另賭客若押中即可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洪湧智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

而甲○○須將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5 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鯊魚」,並另行跟「刁祥雲」結算分配獲利金額,甲○○、「鯊魚」及「刁祥雲」3 人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

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甲○○經營賭博網站,遂偽裝賭客與甲○○約定見面交付簽賭網站帳戶及密碼,而於104年4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口查獲甲○○,並扣得預備供作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之廣告貼紙281 張、會員申請書5 張及用以記載輸贏結果之帳冊1 本、聯繫賭客之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9519號偵查卷〈下稱第9519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TS管理網」網頁資料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 幀、帳冊資料影本8 紙、廣告貼紙影本1 紙及會員申請書影本1 紙等件(見第951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並有廣告貼紙281 張、會員申請書5 張、帳冊1 本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與「鯊魚」及「刁祥雲」3 人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自「鯊魚」處取得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CDP53 」、「CDP610」、「CDP511」、「CDP611」、「CDP622」及密碼,再由「刁祥雲」對外招攬或被告自行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順鑫娛樂城§休閒博弈娛樂最佳選擇」之張貼有賭博廣告資訊內容之網頁招攬賭客,復提供賭客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使其等得以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設備,以已取得之下注權限自行登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運動簽賭網站,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規定之玩法與賠率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獲取抽頭金及賭金以牟利,藉此聚眾賭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至如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係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但如對立之一方,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此類犯罪時,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鯊魚」及「刁祥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與「鯊魚」及「刁祥雲」共同在賭博網站經營簽賭帳號,反覆密接與不特定賭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㈤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良;

且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同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職業運動比賽賭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帳冊1 本係供被告用以記載輸贏結果,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係被告自網路上所購買(即人頭卡),供作與賭客聯絡之用,廣告貼紙281 張及會員申請書5 張則尚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案審易字卷第○頁背面),帳冊1 本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廣告貼紙281 張及會員申請書5 張,雖未及於本案犯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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