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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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所為之簡
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秦發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秦發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另基於同一法理,如刑事判決有文字漏寫,其漏寫之補充記載不影響判決本旨,自得參照上述規定予以補充記載。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秦發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記載,顯然有誤,漏載「共同」2 字,此觀諸該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欄㈡,分別明確記載「秦發得. . .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鯊魚』及自稱為『刁祥雲』(起訴意旨誤載為刁雲祥,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與『鯊魚』及『刁祥雲』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而共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論罪法條欄亦引用「刑法第28條」,即明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確均有漏載「共同」2 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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