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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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3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與其所犯其餘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四隆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藍涵綺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店內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報案後,為警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林四隆所騎乘腳踏車籃內放置其甫竊得已開封、尚未食用完畢之巧克力1包,進而循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涵綺暨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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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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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四隆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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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藍涵綺之指訴      │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於附表│
│    │                        │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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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影像│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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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                        │
│    │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屈│                        │
│    │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                        │
│    │被告遭查獲時之情形及遭查│                        │
│    │扣巧克力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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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四隆於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屈臣氏公司臨江門市竊取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7個得手,認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被告承認僅竊取巧克力1包,而堅詞否認竊取杯麵,且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牽腳踏車行經該處,並拿取貨架上商品之動作,然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所拿者為何物品,是尚無法排除被告僅竊取巧克力之可能;
再者,告訴人藍涵綺於警詢中陳稱:伊發現東西不見時,全面清點架上之商品,而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係放在士力架花生巧克力旁,所以伊報案時認為杯麵7個亦是被告所為,監視器沒有很清楚,所以沒辦法很確定日清馬克醬油海鮮杯麵也是被告所為等語,是告訴人係因清點時發現杯麵短少,且根據商品位置而懷疑遭被告竊取,是難僅憑告訴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杯麵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2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李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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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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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月16日晚間9時 │厚燒薄鹽米果150公克1包  │
│    │2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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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 │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 │
│    │許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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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23日下午5時 │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 │
│    │40分許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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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 │士力架巧克力隨手包10入1 │
│    │57分許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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