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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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至1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 月29日16時28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 時28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淑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開補充部分)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關於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4 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淑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淑月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
│    │述。                  │之事實。              │
├──┼───────────┼───────────┤
│ 2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各1份。             │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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