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4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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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嵇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嵇永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嵇永光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於99年11月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亦已取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而本件贓物價值為新台幣49元,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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