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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審易2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文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3 樓,向高月霞佯稱:可向朋友調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將其中10、20萬元給高月霞拿去還債,但高月霞須先支付利息2500元,始會將該150 萬元匯入高月霞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高月霞誤信劉雅文確有借得150 萬元之能力,而交付現金2500元予劉雅文。
劉雅文復承前犯意,於翌日11時許,在上址向高月霞稱:上開調借之150 萬元還需支付2000元利息,高月霞因而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雅文。
嗣高月霞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查詢發覺未獲該筆借款150 萬元,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3 年11月間,另向袁澄宇自稱為「劉佩宇」,並佯稱其在鐵路局工作擔任主任職位、係劉炳偉之妹妹、家族為板信銀行大股東、舅舅傅天財在美國有多家公司需要人管理等語取信於袁澄宇,劉雅文利用袁澄宇對其信任之心理,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迭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袁澄宇,使袁澄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劉雅文。
嗣袁澄宇於104 年3 月底打電話給劉雅文,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案經高月霞、袁澄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雅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月霞、袁澄宇分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7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8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開立給告訴人袁澄宇之本票3 紙、告訴人袁澄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高月霞、袁澄宇之行為,係各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所施詐之事由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容為基礎,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向告訴人高月霞、袁澄宇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1月(共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有期徒刑1 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共2 罪)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㈢、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高月霞4500元,並與告訴人袁澄宇達成和解,願自104 年9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袁澄宇7 萬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638 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事後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尚未能彌補告訴人袁澄宇所受損害,告訴人袁澄宇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此參本院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即明(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袁澄宇分文,茲就此部分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向袁澄宇詐騙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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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理由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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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佯稱可介紹到其舅舅│15萬元 │
│ │11月底│路3 段49號三德飯│傅天財所開立之公司│ │
│ │之某日│店前 │上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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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臺北車站 │佯稱其舅舅傅天財回│10萬元 │
│ │12月中│ │臺之住宿費用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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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臺北市忠孝西路天│佯稱其舅舅傅天財過│30萬元 │
│ │2 月中│成飯店旁咖啡店 │世,需喪葬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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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臺北市捷運民權西│佯稱其舅舅傅天財喪│10萬元 │
│ │2 月底│路站 │葬費金額不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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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臺北市捷運龍山寺│佯稱買車需要用錢 │25萬元 │
│ │2 月底│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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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臺北市忠孝西路天│佯稱買房需要用錢 │35萬元 │
│ │3 月初│成飯店旁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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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臺北市大同區承德│佯稱其兒子需要用錢│10萬元 │
│ │3 月底│路3 段49號三德飯│ │ │
│ │ │店對面咖啡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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