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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左凱銓
許志維
吳恩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漏載主文所示法條,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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