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明知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一)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
- (二)於10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址夜店,以將
- (三)上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 四、按MDA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五、扣案咖啡即溶包裝袋內裝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3.01公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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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址酒店內,以將MDA 及MDMA摻於奶茶內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搭乘友人房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址夜店,以將MDA 及MDMA摻於調酒內而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 1次。
嗣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停等紅燈時,警方見其神色慌張而上前盤查,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6、8款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6 日至104年12月5 日止。
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二)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卷第10 頁;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卷第21頁反面),又其為警於102年7 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MDMA及MD A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卷第7至9頁);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103頁反面;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卷第21頁反面),又其為警於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074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21頁、第59至60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6 日至104年12月5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940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卷第18至19頁、第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53 號卷第68頁)。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事實欄一(二)亦係在事實欄一(一)之緩起訴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均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MDA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均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於戒癮治療期間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咖啡即溶包裝袋內裝咖啡色粉末1 包(淨重3.01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第46頁),惟係被告打算要使用而尚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卷第21 頁反面),且其中所含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施用方式(沖泡咖啡包飲用)亦與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成分(MDMA、MDA)及施用方式(摻於奶茶、調酒飲用)不盡相同,顯與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對於前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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