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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喬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喬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喬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用被害人劉明倫之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消費,逕而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劉明倫之權益,並影響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允諾於104 年12月7 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1900元,然被告並未依據和解條件於104 年12月7 日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此參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79 號和解筆錄、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即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且無人須其扶養、現在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郭喬宇(原名郭志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喬宇(更名前為郭志弘,以下均稱郭喬宇)曾於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網訊公司)任職,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業務之便,獲悉劉明倫向花旗商業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授權碼等各項資訊,郭喬宇明知信用卡前揭各項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網路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前揭信用卡各項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17時40分許,在網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IP位址:60.248.103.165 )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tw 」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所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網址:www.pchome .com .tw,下稱本件電子商務網站)後,即以線上刷卡購物方式,在本件電子商務網站交易商品頁面中,填載其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乙台(型號:ACER E0-000-00000G50Dnss.,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收件人為郭志弘(即郭喬宇之舊名)、送貨址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等資訊,且未經劉明倫同意,即在交易商品頁面中填載劉明倫所申用之本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偽造以本件信用卡支付購買前揭筆記型電腦價金之電磁紀錄,並將相關購物資訊上傳至本件電子商務網站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網路家庭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檢視前揭電磁紀錄後而陷於錯誤,並將前揭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乙台以宅配方式送交給郭喬宇,足生損害於網路家庭公司對於相關電子交易及劉明倫、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網路家庭公司於103年4月15日接獲花旗商業銀行所提出、由劉明倫填載、否認曾使用本件信用卡購買前揭筆記型電腦之扣款確認暨重要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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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喬宇於偵訊時之│1、被告坦承於在網訊公司 │
│ │自白 │ 任職期間,獲悉被害人 │
│ │ │ 劉明倫之客戶資料及本 │
│ │ │ 件信用卡之資料後,即 │
│ │ │ 上網進入本件電子商務 │
│ │ │ 網站內,利用本件信用 │
│ │ │ 卡相關資料,以線上刷 │
│ │ │ 卡方式,向告訴人網路 │
│ │ │ 家庭公司購買前揭筆記 │
│ │ │ 型電腦乙台;被告指定 │
│ │ │ 告訴人將其所購買之筆 │
│ │ │ 記型電腦送至網訊公司 │
│ │ │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 │
│ │ │ 路37號10樓之辦公室內 │
│ │ │ ,並由其不知情之同事 │
│ │ │ 代為簽收該台電腦之全 │
│ │ │ 部犯罪事實。 │
│ │ │2、郭志弘為被告之舊名, │
│ │ │ 電子信箱「joey55@hotm│
│ │ │ ail.com .tw 」亦為被 │
│ │ │ 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怡君於警│1、被告於103年1月31日利 │
│ │詢及告訴代理人甯智倫│ 用本件電子商務網站購 │
│ │於偵訊時之指訴 │ 買前揭筆記型電腦,金 │
│ │ │ 額為1萬1,900元,依被 │
│ │ │ 告所填載之資料,係以 │
│ │ │ 「郭志弘」為收貨人, │
│ │ │ 送貨地址為臺北市信義 │
│ │ │ 區東興路37號10樓,告 │
│ │ │ 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當 │
│ │ │ 天即出貨至前揭臺北市 │
│ │ │ 信義區東興路之地址, │
│ │ │ 後來告訴人接獲花旗銀 │
│ │ │ 行通知本件信用卡之真 │
│ │ │ 正持卡人即被害人劉明 │
│ │ │ 倫否認曾使用本件信用 │
│ │ │ 卡進行交易之全部犯罪 │
│ │ │ 事實。 │
│ │ │2、被告係以電子信箱「joe│
│ │ │ [email protected] .tw │
│ │ │ 」進入本件電子商務網 │
│ │ │ 站進行消費,而告訴人 │
│ │ │ 亦接獲花旗商業銀行之 │
│ │ │ 通知表示被害人劉明倫 │
│ │ │ 否認曾以本件信用卡進 │
│ │ │ 行本件交易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劉明倫於警詢時│本件信用卡為被害人劉明倫│
│ │之陳述 │所申辦使用,被害人未曾使│
│ │ │用過本件信用卡向告訴人購│
│ │ │買過前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
├──┼──────────┼────────────┤
│ 4 │繳費明細表、宅配簽收│1、被告利用本件信用卡向 │
│ │單據影本、信用卡爭議│ 告訴人購買前揭筆記型 │
│ │帳款申訴授權書影本、│ 電腦,且被告亦坦承收 │
│ │花旗商業銀行扣款確認│ 受前揭筆記型電腦之全 │
│ │暨重要通知書影本、告│ 部犯罪事實。 │
│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2、被告於本件電子商務網 │
│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站中所留之電子郵件信 │
│ │、電子郵件帳號查詢單│ 箱為「joey55@hotmail │
│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com .tw 」、收件人為│
│ │果 │ 「郭志弘」、收件地址 │
│ │ │ 為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 │
│ │ │ 37號10樓,登入IP位置 │
│ │ │ 為60.248.103.165,而 │
│ │ │ 前揭電子郵件信箱為被 │
│ │ │ 告所申辦,「郭志弘」 │
│ │ │ 為被告之舊名,被告進 │
│ │ │ 行此次線上交易之上網 │
│ │ │ 地點為網訊公司辦公室 │
│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3、被害人劉明倫否認曾使 │
│ │ │ 用本件信用卡進行前揭 │
│ │ │ 交易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修正係將罰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此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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