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7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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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55、53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第12行之「以不詳工具」均更正為「以路邊拾得之石頭」;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破壞他人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姿玲、王英毅均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
104年度偵字第5356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6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劉姿伶停放於該處第5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衛星導航系統1臺;
又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起至上午8時30分許止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之介壽國民中學圍牆旁,見王英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亦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竊取價值約5,000元之衛星導航系統1臺及零錢100餘元之財物。
二、案經王英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志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英毅之指訴  │被告竊取伊放置於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衛星導航系統及零錢100餘 │
│    │                    │元等財物之事實。        │
├──┼──────────┼────────────┤
│ 三 │證人劉姿伶之證述    │被告竊取伊放置於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
│    │                    │衛星導航系統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佐證被告偷竊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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