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俊夫為鴻智興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夫、鄭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
-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
- (四)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
-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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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夫
鄭慧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7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鄭慧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夫為鴻智興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解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後遷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鴻智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慧珍為記帳業者,陳俊夫於94年7 月間委託鄭慧珍代辦鴻智興業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夫向鄭慧珍借款500 萬元作為公司設立之資金,鄭慧珍遂於94年7 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柯力伃(原名柯春枝)將現金500 萬元存入鴻智興業公司籌備處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鴻智興業公司存款5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將上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黃洪源會計師做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4年7月13日,將上開500萬元存款悉數領出,轉帳存入陳游純珠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鄭慧珍胞弟鄭華峯提領上開陳游純珠帳戶內500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鄭慧珍配偶蕭聰富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自上開蕭聰富帳戶提領460萬元,並分別將其中350萬元匯款存入鄭慧珍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0萬元轉帳存入新之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19 日自上開蕭聰富帳戶轉帳提領31萬6,373元作為鄭慧珍事務所員工薪資,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鴻智興業公司之經營。
嗣後陳俊夫委由鄭慧珍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鴻智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鴻智興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4年7 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4年7 月25日核准鴻智興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夫、鄭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蕭聰富、鄭華峯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洪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75頁,104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第8至9 頁,102年度核退字第281號卷第3至5頁),並有鴻智興業公司94年7 月15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鴻智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102年5月24日上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及取款憑條影本、陳游純珠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蕭聰富上海商銀基隆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基隆分行104年8月21日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薪資轉帳入戶明細、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826號卷第5 頁反面至15頁、第39至40頁、第59頁,104年度偵字第9499號卷第175頁、第243至248頁、第25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有修正公布,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1.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2 人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俊夫刑之輕重並無影響,對被告鄭慧珍則較為有利。
3.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未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
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慧珍雖非鴻智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與鴻智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夫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將之均列作公司之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登載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2罪間為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實非可取,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設立資本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併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陳俊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鄭慧珍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0年8 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均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2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陳俊夫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被告鄭慧珍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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