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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72 號、第19615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竊取貨架上金頂3 號鹼性電池6 入裝3 盒,金頂4 號鹼性電池6 入裝2 盒後」,應補充為「竊取貨架上金頂3 號鹼性電池6 入裝3 盒,金頂4 號鹼性電池6 入裝2 盒後(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70 元)」;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嗣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月25日晚間9 時許」;
犯罪事實欄二第3 、4 行「並向蘇敏惠就讀國中之小孩索取學校之運動服裝上衣2 件及褲子3 件」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供己隨身聽使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復為借用衣物供己之用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智障之身體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照,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惠真之損失,告訴代理人黃偉銘復於偵查中即表示不再追究之意(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04年度偵字第1961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陳惠真開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有店內,趁店員詹幸融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金頂3號鹼性電池6入裝3盒,金頂4號鹼性電池6入裝2盒後,即行離去,後經店員詹幸融清點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嗣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許,張家豪復至上開超商欲購物,為店員詹幸融認出係先前竊取貨架上電池之人,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家豪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未經蘇敏惠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蘇敏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並向蘇敏惠就讀國中之小孩索取學校之運動服裝上衣2件及褲子3件,嗣蘇敏惠經小孩通知返家察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惠真、蘇敏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代理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詹幸融、黃│ │
│ │偉銘之指訴│ │
│ │,以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三│告訴人蘇敏│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惠之指訴、│ │
│ │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以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經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雖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惟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家,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另據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佯稱己為學校師長,而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小孩交付運動服裝;
是此均核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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