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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邦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43 、1717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吳東和」均應更正為「吳東合」,證據部分並有被害人王育敏所提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靖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 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恐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傳簡訊方式恐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緩刑貳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內,接連以傳簡訊方式恐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心理上承受莫大恐懼並備受煎熬,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向部分被害人致歉,且與被害人蔡正元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及患有重度憂鬱症,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弱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本件之用,且家人亦有使用該些物品,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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