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1行「:(一)
-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被告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
- (三)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 (六)附表編號二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編號三之白色結晶1包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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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5、2807、2848、30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物欄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編號四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均沒收銷燬,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11行「:(一)…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字均刪除,更正為「附表所載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各1 次」。
(二)證據部分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黃建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二)被告4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3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下稱A 罪),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B 罪),之後A 、B 兩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A 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4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附表編號二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編號三之白色結晶1 包、編號四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48538 號、104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四之吸食器1 組、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吸食器各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附表編號二、三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扣案物 │宣告刑 │
├──┼─────────┼───────┼──────────────┤
│一 │104 年4 月23日上午│無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1時58分為警採尿前│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96小時內之某時,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地點(起訴書誤│ │ │
│ │載為104 年4 月17日│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之│ │ │
│ │現居地) │ │ │
├──┼─────────┼───────┼──────────────┤
│二 │104 年7 月11日為警│甲基安非他命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包暨其包裝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在不詳地點 │白色微黃結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
│ │ │驗餘淨重零點伍│物欄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肆陸柒公克)、│壹包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
│ │ │吸食器壹組 │器壹組沒收。 │
├──┼─────────┼───────┼──────────────┤
│三 │104 年7 月13日晚上│甲基安非他命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0時許,在臺北市信│包暨其包裝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義區莊敬路423 巷7 │白色結晶、驗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
│ │弄13號3 樓 │淨重零點伍零陸│物欄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捌公克)、吸食│壹包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
│ │ │器壹組 │器壹組沒收。 │
├──┼─────────┼───────┼──────────────┤
│四 │104 年7 月21日為警│含有甲基安非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命成分之吸食器│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時,在不詳地點 │壹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扣案│
│ │ │ │物欄編號四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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