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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營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拾玖點柒肆壹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捌點零零陸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1 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更正為「100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第11至12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持有之」補充為「以新臺幣2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王營潔已從中取出部分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6至18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81.0200公克,淨重79.8200公克,取樣0.0786公克,純度85.2%,純質淨重68.0066 公克)」補充為「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81.0200公克,驗前淨重79.8200公克,鑑驗取樣0.0786公克,驗餘淨重79.7414 公克,純度85.2%,驗前純質淨重68.0066 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王營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王營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8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82號
被 告 王營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營潔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101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各1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兩案後經臺北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某酒店1 樓大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持有之。
嗣於104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永吉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警攔檢盤查時,警方聞到王營潔身上有愷他命煙味,經王營潔自願同意搜索,而於自小貨車車門凹槽處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81.0200 公克,淨重79.8200 公克,取樣0.0786公克,純度85.2%,純質淨重68.0066 公克)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營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1 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1.0200 公克,淨重79.8200 公克,取樣0.0786公克,純度85.2%,純質淨重68.0066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營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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