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20,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0 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四氫大麻酚」補充為「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好樂迪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毛重0.2120公克,驗前淨重0.0400公克,鑑驗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0.0356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詠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詠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8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87號
被 告 王詠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翰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取得四氫大麻酚,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8月1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由警在王詠翰之褲子內暗袋扣得其所有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
│      │之供述                  │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
│      │                        │那是大麻,伊以為是檳榔渣│
│      │                        │云云。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查獲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 │麻酚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35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