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2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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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基明知其所有,登記在高美英名下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及○○路000巷0號之兩筆房地,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31日先後簽約出賣予黃宗祥,並經李榮基當場交付上開各筆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陪同黃宗祥簽約之代書謝彼得收受,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美英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兩筆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兩筆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並補發權狀予李榮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63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卷第16頁)。

(二)證人黃宗祥、謝彼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00號影卷〈下簡稱:他影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105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

(三)前開兩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4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6 月21日臺北老松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函暨102 年南普資字第91190 號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含前開兩筆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高美英印鑑證明、高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建號異動索引、代書謝彼得具領簽收條影本、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2 年8 月7 日102 太律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參見他影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24 頁至第131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13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因出售前述兩筆房地予證人黃宗祥,故將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謝彼得收受,嗣因其與證人黃宗祥起爭端,被告不思依合法管道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以取回權狀,竟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係臺北工專畢業、現無業而依賴其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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