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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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0至11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不知現在何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7月31日,經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2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另因毒品案件,遭本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採集尿│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3月3日至105年3月2日止,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復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經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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