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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至1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明華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廖明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號、99年度湖簡字第498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9日、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3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執畢出監;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4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上之某電玩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通知到案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廖明華之自白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及送│
│ │驗紀錄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 │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
│ │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濫用藥│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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