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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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5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慎展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退役軍人宿舍內之停車場,見黃茂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置放於車內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而竊取得逞。

嗣因黃茂昌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展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4 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卷第8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Google相關地緣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分析研判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上開3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尚稱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顯屬非當,惟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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