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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蓁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告訴人簡宏文之指訴、被告林妤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乙情,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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