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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麗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 166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麗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翁麗娜於本院 104 年12 月 7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嘉妤為鄰居關係,不思和睦共處,竟公然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出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翁麗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娜與魏嘉妤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因細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群星會社區中庭之公開場合發生爭執,翁麗娜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囉哩叭唆的三八婆」侮辱魏嘉妤,致生損害於魏嘉妤之名譽,嗣經魏嘉妤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翁麗娜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囉哩叭唆的│
│ │述 │三八婆」字語;惟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只│
│ │ │是想要溝通等語 │
├─┼───────┼────────────────────┤
│二│告訴人魏嘉妤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以及錄音光│ │
│ │碟暨譯文 │ │
├─┼───────┼────────────────────┤
│三│證人即被告配偶│伊與被告、告訴人,以及另外1、2位社區男性│
│ │吳正中之證詞 │住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住家噪音問題發│
│ │ │生爭執,被告口出「囉哩叭唆的三八婆」字語│
│ │ │之事實 │
├─┼───────┼────────────────────┤
│四│本署勘驗筆錄以│全部犯罪事實 │
│ │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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