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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伍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李睿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補充扣得物品尚包括「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睿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現場搜索採證照片共2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扣案毒品初步檢測及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共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9至28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100 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復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8 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和平,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
復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結晶乙袋(毛重0.2830公克、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李睿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為警查獲,經李睿騰自願受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058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睿騰於警詢之供│其經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
│ │述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084939)1 紙 │ │
│ │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檢│
│ │醫務中心104年10月15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日航藥鑑字第10410072│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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