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55,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叁捌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明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本案係其第1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638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施明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臺北地院以101年審訴字53號、101年審訴字第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4484號分別對侵占、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7罪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施明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    │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
│    │                      │實。                  │
├──┼───────────┼───────────┤
│二  │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各1份。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他命之事實。          │
│    │份。                  │                      │
├──┼───────────┼───────────┤
│四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經│
│    │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