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6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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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同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本罪,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偵卷第7頁背面,民國104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送驗),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注射針筒肆支。
二、吸食器玻璃球貳個。
三、塑膠剷管肆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張炳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
1樓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出所,於98年12月22日執畢日前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張炳洪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1樓4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8月5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只及塑膠剷管4支(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述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8月5日為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  │
│    │紙                    │000000號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1紙               │                      │
├──┼───────────┼───────────┤
│ 四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                      │
│    │球2只、塑膠剷管4支、初│                      │
│    │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
│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各1份               │件經判決確定,復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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