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7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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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黃東厚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上開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戶名:黃東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ePrice比價王網站(網址http://market.eprice.com.tw)上,以帳號「a831006」刊登販售HTC廠牌 Desire 820 dual sim型號手機1 具之虛偽銷售訊息,引誘不知情之買家上鉤,並以其於中華郵政臺北圓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匯款帳戶。

嗣黃東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作處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上網瀏覽該銷售網頁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7日凌晨零時56分許下單購買,並於同日早上8時5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款項至林勝為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黃東厚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東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06 號卷第5至6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帳戶個資檢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名:林勝為)1紙、ePrice比價王網站擷取畫面2 張、被告與告訴人手機簡訊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8至12頁、第18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然查,本件被告雖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然其虛偽販賣之物品數量僅只1 件,該虛偽訊息雖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惟一旦有被害者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並交付款項,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已終止,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多數性、影響層面嚴重之詐欺行為有別,是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成立調解,惟被告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104 年12月14日給付期限而未給付告訴人約定之金額,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卷第22頁,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 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如有依約履行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嗣被告雖已逾越調解筆錄所載之104年12月14日給付期限而未給付告訴人約定之1萬3,500 元金額,告訴人仍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卷第20頁、第22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卷第1 頁),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其前已承諾支付之1萬3,500元,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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