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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以理性解決事情,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1 萬2000元與告訴人許金榮和解,但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放卡拉OK機台的工作、單身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鄭明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德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尚青餐廳」,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金榮之腹部,致許金榮受有右上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金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鄭明德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出│
│ │偵查中之供述。 │右手擊中告訴人許金榮之腹部│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 │ │之犯行。 │
├──┼─────────┼─────────────┤
│ 2 │告訴人許金榮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右│
│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上腹挫傷之傷害。 │
│ │證明書1張。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 │翻拍照片9張、現場 │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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