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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竊取林群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之電鑽2支」,應補充為「竊取林群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之電鑽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金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林群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曾金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竊取林群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之電鑽2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群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群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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