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8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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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依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公克)及粉末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粉塊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叁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公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貳點玖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叁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粉塊之包裝袋柒只、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依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16時30分許、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G 室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糖粉倒入針筒內加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羅斯福3 段297 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盤查,發覺其係通緝犯,而其當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各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後賸餘而隨身所攜及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包(毒品表登載毛重8.42公克、淨重6.67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55公克、淨重6.65公克、驗餘淨重6.52公克,其中7 包毒品外觀呈粉塊、賸餘2 包毒品外觀呈粉末,其中7 包驗前淨重3.65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賸餘2 包驗前淨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毒品外觀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20公克、總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張依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0764)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青字第2149號、第2150號、104 年度綠字第1201號)3 紙、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參見毒偵卷第81頁、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6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7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2 次犯行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暨執畢乙節,已如前述所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上址住處樓下經警盤查時,被告在前述犯罪未經警發覺之前,被告即當場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乙情,並主動交出隨身所攜並帶警至上址住處查扣前開毒品,並在警詢中供承前開2 次施用毒品等事實,業經警於上開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中紀載明確,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毒偵卷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准此,足認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2 名子女、現留職停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而扣案粉塊(驗餘淨重3.62公克)及粉末共2 包(驗餘淨重2.9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3.1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紙足資為憑,是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前開外觀呈粉塊之包裝袋7 只及外觀呈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5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包裝前開外觀呈粉末之包裝袋2 只,鑒於該毒品外觀呈粉狀,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是該2 只包裝袋與其內所含毒品相結合而無法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又扣案吸食器1 組,雖未經送驗而無法逕認屬違禁物,然此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因皆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針筒內或磅秤上有毒品殘留),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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