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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雲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不讓被害人王志益離去之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腳踏車阻擋被害人去路,並試圖拔取被害人之車鑰匙,顯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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