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8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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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某公園內」。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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