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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見10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論罪: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7、90至1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至2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4、35至61、62至87、90至137、138至173、174至180、181至201、編號202至218,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2、14、15所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7、90至180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許證、詐欺得利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利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十次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變造汽車車牌號碼而駕駛上路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系統或人工判讀方式,將塗改、變造車牌所生之通行費,歸戶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ETC帳戶,被告未能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國道高速公路計程收費之正確性及交通罰鍰執行之有效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變造車牌之時間 │變造之車牌號碼(註)│主 文│
├──┼────────┼──────────┼─────────┤
│1 │民國104年4月13日│A(塗)H-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10時37分11秒前某│ │,未遂,處罰金新台│
│ │不詳時間 │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 │104年4月14日11時│A(塗)(塗)-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3分56秒至同年月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15日13時46分18秒│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3 │104年4月16日13時│A(塗)H-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0分55秒至同年月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17日15時31分15秒│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4 │104年4月27日12時│A(塗)H-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10分20秒至同年月│ │,未遂,處罰金新台│
│ │28日10時59分7秒 │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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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6日17時 │A(塗)(塗)-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4分57秒至同年月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13日4時42分16秒 │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6 │104年5月14日11時│A(塗)H-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41分35秒至同日15│ │,未遂,處罰金新台│
│ │時28分58秒間某不│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7 │104年5月14日16時│AF(塗)-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37分3秒至同月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22日9時50分45秒 │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8 │104年5月22日10時│AEH-30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15分43秒至同日13│ │,未遂,處罰金新台│
│ │時30分24秒間某不│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9 │104年5月23日5時 │AEH-3820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59分32秒至同月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30日4時56分54秒 │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10 │104年5月31日5時 │AFH-3828 │陳侑任犯詐欺得利罪│
│ │29分18秒至同年6 │ │,未遂,處罰金新台│
│ │月2日14時2分54秒│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 │間某不詳時間 │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註:(塗)表示車牌變造之號碼難以認定為可識別之號碼或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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